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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  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稳妥  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风险,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保护投资  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  经反复研究,中国证监会起草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  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在支持创业创新、  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服务实体经济  和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20年底,  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46万家,备案私募基  金9.68万只,管理基金规模15.97万亿元。但私募基金行业  在快速发展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包括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错综复杂的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行业风险逐步显现。  

根据关于加强金融监管的有关要求,紧紧围绕贯彻落实  

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基本任务,  

-1-经反复调研,全面总结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和  

处置经验,通过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  

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推动优胜劣汰  

的良性循环,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内容  

《规定》共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  

名称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统一规范,标明“私募基  

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经营范围上,为体  

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的业务属性特点,应当标明“私募投资  

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对上述要求,《规定》实行“新  

老划断”。  

业务范围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  

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  

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但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  

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其他业务。  



(二)优化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  

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应当清晰、稳定,《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时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行为。  

为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效能,《规定》允许同一主体设立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其应当如实说明设-2-立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确保集团能对其控制的各管理人说得清楚、控制得住、负得起责。对于能够建立良好内部治  

理和风控体系的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给予差异化监管,实现扶优限劣。  



(三)重申细化非公开募集和合格投资者要求  

《规定》进一步细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对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资产  

管理产品不再穿透核查,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为私募基  

金引入长期资金扫除制度障碍。同时,立足私募基金“非公  

开募集”本质,坚守“合格投资者”基石不动摇,细化重申  

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包括不得违反合格  

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不得通过互联网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  

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  

宣传,不得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  

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  

此外,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  

联方如果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未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从  

事基金销售的,不得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四)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  

《规定》着力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  

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严禁使用基  

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  

-3-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  

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投资、限制投资以及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等。  

同时,遵从商业惯例,允许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  

被投企业提供短期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  

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五)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  

《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  

基金销售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践行诚实信用、谨  

慎勤勉的义务,秉承投资者合法利益优先原则,规范开展关  

联交易,严禁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违规自融、不公  

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违法违规情形。  



(六)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规定》重申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从事私  

募基金业务应当主动配合监管,对违反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  

务的,综合运用行政、自律、司法等多种手段追究相关机构  

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为平稳过渡,《规定》针对不符合规定  

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实行新老划断、设置过渡期等  

予以分类处理。同时将结合整改情况,对主动提前完成整改  

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给予适当的差异化监管和自律安排。  

总体上,《规定》进一步重申和强化了私募基金行业执  

业的底线行为规范,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  

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