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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上市聆讯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

    2001. 须受纪律处分的情形

    在规则第 2013 条的规限下,结算公司可就参与者已作出或被合理地相信已作出的不当行为对该参与者采取纪律处分程序。不当行为包括:

    (i) 违反一般规则或参与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对结算参与者而言,当结算参与者未能就持续净额交收制度或「已划分的买卖」制度依时进行交收及其他有关事宜履行其对结算公司或其他结算参与者(视乎情况而定)的责任);

    (ii) 未能遵守结算公司不时制定的持续参与中央结算系统的任何条件或规定;

    (iii) 未能遵守任何结算公司具有约束力的决定、规定、条件或指示;

    (iv) 未能就有关中央结算系统或获委任存管处的事项(无论该等事项是否与该参与者有关,惟对结算公司或其他参与者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者)与结算公司合作;

    (v) 任何地方的任何主管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拥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证监会或其任何委员会或审裁处、及/或联交所、任何自我监管组织、认可的专业团体、海外监管机关或其他执行监察或纪律职能的机关,对其作出不利的裁决;

    (vi) 有损中央结算系统或获委任存管处的运作的错失、延误或其他行为,或结算公司认为对结算公司或其他参与者的利益或声誉有所损害的行为;

    (vii) 向结算公司提供虚假、误导或在重要事项上不准确的数据(包括促使其成为参与者的资料);

    (viii) 在知情的情况下参与,或作出不适当的行为而引致或促成其他人士作出本节第(i)至(vii)段所述的不当行为;

    (ix) 未能在指定时间内缴交由结算公司征收的罚款,或遵守由结算公司所采取的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任何其他纪律处分或处罚;

    (x) 引致结算公司遭受任何纪律处分或引致结算公司违反获委任存管处的规则的行为;

    (xi) 未能提供由与交易结算公司、结算公司或聯交所签订了资料共享安排或协议的交易所、结算所、监管权力或机构(无论设于香港或其他地方)或根据规则第 1703 (iii) 或 (vii) 条要求的资料(此不当行为不适用于投资者户口持有人);

    (xii) 如参与者是共同参与者,未能履行在其他认可结算所任何到期的应付款项,或在其他认可结算所规则下该参与者已发生失责事件;

    (xiii) 如参与者是交易通中央结算系统参与者,但未能遵守交易通参与者登记准则或未能符合以维持交易通中央结算系统参与者身份的条件或规定,或未能遵守一般规则第 12A 章、运作程序规则第 12A 节和其他相关的运作程序规则的规定或按规则的要求履行其责任;

    (xiv) 如参与者是中华通结算参与者,但未能遵守中华通结算参与者登记准则或未能符合以维持中华通结算参与者身份的条件或规定,或未能遵守一般规则第41 章、运作程序规则第 10A 节和其他相关的一般规则及运作程序规则的规定或按一般规则及运作程序规则的要求履行其责任;及

    (xv) 如参与者是中华通结算所,但未能遵守任何中华通结算所资格规定或未能符合以维持中华通结算所身份的任何条件或规定,或未能遵守一般规则第 42章和其他相关的一般规则及运作程序规则的规定(包括适用于属中华通结算所身份的结算机构参与者的规定)或按规则及运作程序规则的规定(包括适用于属中华通结算所身份的结算机构参与者的规定)履行其责任。

    2002. 参与者须对其行政人员、雇员等负有责任就确定参与者是否根据规则第 2001 条可能须接受纪律处分而言,参与者的董事、合伙人、委托人、行政人员、雇员、见习人员、代理及代表的行为或疏忽将被视为参与者的行为或疏忽。

    2003. 纪律处分

    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

    在不影响结算公司可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就每项参与者承认或已获证实的指控而言,纪律委员会可不采取任何行动,或施予下列所载的任何一项或多项处分:

    (i) 撤销参与者参与中央结算系统的资格;

    (ii) 暂停参与者在中央结算系统的参与;

    (iii) 按结算公司认为适当的条件及期限,限制参与者的活动或限制其使用结算公司(不论就存放在中央结算系统或其他方面的合资格证券)所提供的服务及设施;

    (iv) 向参与者征收罚款;

    (v) 公开谴责参与者(包括其董事、合伙人、委托人、行政人员、雇员、见习人员、代理及/或代表);

    (vi) 倘纪律委员会裁定参与者的董事、合伙人、委托人、行政人员、雇员、见习人员、代理及/或代表曾作出不利中央结算系统的运作、结算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设施或损害结算公司或其他参与者的声誉的行为,可禁止或限制该等董事、合伙人、委托人、行政人员、雇员、见习人员、代理及/或代表参与有关中央结算系统的运作及/或结算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设施的活动;

    (vii) 将事件通知监管参与者的任何主管机关;

    (viii) 私下谴责参与者(包括其任何董事、合伙人、委托人、行政人员、雇员、见习人员、代理及/或代表);

    (ix) 暂停参与者使用任何或全部由结算公司(不论就存放在中央结算系统或其他方面的合资格证券)所提供的服务及/或设施的权利,及/或暂停参与者使用任何或全部其可享用的辅助性服务的权利;及/或

    (x) 采取纪律委员会在有关情况下认为适当的其他纪律处分。

    2004. 撤销参与者的资格

    (i) 倘结算公司对参与者进行纪律聆讯后,认为在该等情况下撤销参与者参与中

    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

    央结算系统的资格是适当的,则必须获得董事会的批准,此项纪律处分方可生效。

    (ii) 除非获得董事会行使其绝对酌情权予以同意,否则任何曾被撤销中央结算系统资格的参与者均不具备再次获接纳为参与者的资格。

    (iii) 被撤销中央结算系统资格的参与者,将对其于保证基金的供款(如有的话)及/或已付予结算公司的任何其他费用均无任何追索权,一般规则另予规定者除外。

    2005. 纪律处分的通知及聆讯的权利

    倘结算公司建议就任何载于规则第 2001 条的不当行为而对参与者采取任何纪律聆讯,结算公司须向参与者及纪律委员会秘书发出书面通知,该书面通知须包括案情陈述书,而案情陈述书须载列一项指控或多项指控(视乎情况而定),及所依据的事实(被指称促使有关情况出现)的概要。

    2006. 聆讯的通知及答辩的权利

    结算公司须于不少于十个办公日前,以书面通知参与者纪律聆讯的举行日期、时间及地点。参与者有权出席该等纪律聆讯及作出陈述,并在纪律委员会酌情决定下,由法律代表代表其出席该等纪律聆讯。结算公司有权将该等纪律聆讯延期或休会至其所决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惟须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将任何此等延期或休会的决定通知参与者。

    2007. 有关任何纪律聆讯的程序

    倘结算公司就参与者被指称曾作出规则第 2001 条的任何不当行为而采取或建议采取任何纪律聆讯,则任何此等纪律聆讯的程序须根据不时修订的运作程序规则第 20节内所载者。

    2008. 即决纪律处分及即决暂停

    (i) 尽管一般规则另有其他规定,就任何违反一般规则的行为或载于规则第 2001条的任何不当行为或结算公司如认为符合结算公司及/或中央结算系统及/或参与者的利益,结算公司有权及可以对任何参与者采取即决行动。

    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

    (ii) 尽管有规则第 2004 条、第 2005 条及第 2006 条的规定,结算公司对任何参与者采取即决行动时可:

    (a) (1) 暂停参与者于中央结算系统的参与,或,

    (2) 限制参与者的活动或限制其使用中央结算系统的服务及设施,及

     (b) 向参与者征收即决罚款或向其施予任何其他处罚,而毋须事先通知该参与者。

    (iii) 结算公司须立即以书面将任何已对参与者采取的即决暂停及/或限制、施行暂停及/或限制的期限(如有的话)及/或任何采取的即决处罚或罚款(及其数额)通知参与者。

    2009. 向纪律委员会及纪律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i) 倘结算公司根据规则第 2008(ii)(a)条对参与者采取即决纪律处分,该参与者可于收到根据规则第 2008(iii)条发出的书面通知后十个办公日内向纪律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ii) 倘结算公司根据规则第 2008(ii)(b)条对参与者采取即决纪律处分,该参与者可于收到根据规则第 2008(iii)条发出的书面通知后十个办公日内向纪律委员会提出上诉。

    (iii) 在获书面通知有关纪律委员会的任何其他决定及根据规则第 2003 条而实施的处罚(如有的话)后十个办公日内,参与者可就纪律委员会的决定及/或由纪律委员会根据规则第 2010 条的理由而采取的处罚向纪律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010. 上诉的理由

    (i) 纪律委员会作为上诉审裁处,可就结算公司根据规则第 2008(ii)(b)条而实施的即决罚款或处罚而提出的上诉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而提出该等上诉的理由乃该等罚款或处罚过于严厉或其实施并无充分的理据支持。

    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

    (ii) 纪律上诉委员会对就结算公司根据规则第 2008(ii)(a)条对参与者实施的即决暂停或限制而提出的上诉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而提出该等上诉的理由乃暂停期及/或限制期过长,或该等即决暂停或限制的实施并无充分的理据支持。

    (iii) 纪律上诉委员会作为初审审裁处,将根据下列理由对就纪律委员会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

    (a) 纪律委员会错误引导或处理失当以致违反一般规则、运作程序规则或自然公平规则;

    (b) 纪律委员会的决定乃任何合理的纪律委员会均不会作出的决定;

    (c) 纪律委员会的决定乃基于法律上的错误或对一般规则的误解而作出的。

    (iv) 参与者可根据纪律委员会于任何纪律聆讯中施予的任何纪律处分或处罚过于严厉的理由,而对该等纪律处分或处罚提出上诉。

    (v) 向纪律上诉委员会或纪律委员会提出任何上诉的程序,须根据不时修订的运作程序规则的第 20 节所载者。

    (vi) 纪律委员会对参与者根据规则第 2009(ii)条就即决罚款及/或其他即决处罚的实施而向其提出的任何上诉的任何裁决均为最终的裁决。

    (vii) 纪律上诉委员会就根据规则第 2009(i)条而向其提出的上诉或根据规则第2009(iii)条而向其提出的上诉所作出的决定乃最终的决定。

    2011. 有关费用的指令

    (i) 倘结算公司对参与者采取纪律处分,除任何结算公司认为不必要地耗用的费用或开支外(无论纪律聆讯的结果如何),结算公司可指令任何该等参与者支付其认为合理的费用及开支。此费用及开支可包括但不限于在聆讯中作出裁决的纪律委员会成员的报酬及开支、法律费用、行政费用及开支以及在调查、准备及陈述个案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开支。

    (ii) 在规则第 2011(iii)条的规限下,倘参与者于任何纪律聆讯中被裁定须支付任何费用,则该等费用须于送交载述指令及费用数额的书面通知后十个办公日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内缴交。

    (iii) 倘任何须接受纪律聆讯的参与者根据规则第 2009(iii)条对一项裁决提出上诉,纪律委员会可行使其绝对酌情权将任何有关费用的指令暂停生效。无论上诉是否被裁定得直、被驳回或被撤回,纪律上诉委员会均可维持或复位纪律委员会作出的任何有关费用的指令,而此等由纪律上诉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费用的指令(如有的话),将于送达决定于参与者后生效。

    2012. 须通知证监会及联交所

    倘结算公司对参与者采取纪律处分,须通知证监会,及如接受纪律处分的乃份属交易所参与者的结算参与者,则亦须通知联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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